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伤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往往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看本期案例。
2025年3月,徐某驾驶小型轿车未注意避让行人,加之唐某违停在街口的车辆妨碍视线,导致徐某驾驶的车辆与行人梁某相撞,造成梁某受伤。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某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梁某住院治疗96天。出院后梁某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康复费用20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唐某及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0864元。
保险公司辩称,司法鉴定费系受害人为证明损失数额、伤残等级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属于直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系诉讼过程中的举证成本,与侵权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
法院认为,鉴定费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要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属免除条款,要提供明确鉴定费是免赔或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合同约定,以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免责条款的约定以及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对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判令梁某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负担。保险公司不服,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到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梁某为确定其损失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面简称三期)鉴定,由此产生鉴定费用。该笔费用系梁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三期时长等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系上述法律规定的应由保险人承担费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判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伤者的伤残等级、三期的确定,需要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由此产生。该类案件中,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往往成为争执的焦点,我们需要分情况来分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第一种情形,保险公司仅承保交强险的情形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列举了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和赔偿项目,但并没有“鉴定费”项目,所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并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第二种情形,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要提供明确鉴定费是免赔或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合同约定,以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才能按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否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实际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
来源:江华融媒体中心
作者:伍浩东
编辑:蒋龙霞
本文为江华新闻网原创文章,转载请附上原文出处链接和本声明。
江华融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