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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车辆贬值损失是不是赔偿项目?车辆贬值损失如何认定?请看本期案例!

来源:江华融媒体中心 作者:伍浩东 编辑:刘翥 2026-06-05 17: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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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5年1月15日,岑某驾驶粤C022X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7由东往西行驶至国道207江华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粟米塘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蒋某所有的湘M1P1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的湘M1P1XX号小型轿车经维修产生费用3万元左右,已由保险公司赔付。湘M1P1XX号小型轿车经车主蒋某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湘M1P1XX号小型轿车的事故贬值评估34500元。双方就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蒋某遂将岑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法院审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岑某提出抗辩,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应赔偿;对鉴定结论认定的车辆贬值损失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目前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首先,湘M1P1XX号小型轿车的注册上牌时间为2025年1月14日,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仅相差1天,属于准新车。其次,湘M1P1XX号小型轿车受损较为明显,更换多处零件,维修后难以达到事故前的状态。最后,本次交通事故中,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本案符合前述的“少数特殊、极端情形”,所以车辆贬值损失可以作为赔偿项目。蒋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项目应予支持。

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具体金额,法院据湘M1P1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车辆受损配件已换新维修,损失已得到了绝大部分弥补之事实,参考单方委托鉴定的结果后适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岑某赔偿蒋某车辆贬值损失24150元。该案经过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车载物品的损失,车辆重置费用,停运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该规定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列入应予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但是,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时,车主通常会因车辆受损后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原则上人民法院对该项费用是不予支持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指出,“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持谨慎态度,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本案中,案涉车辆注册上牌的日期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日期仅相差1天,属于准新车,该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车辆发生贬值,在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虽已修复,但受维修工艺、更换零部件装配等因素,很难达到原出厂时的技术参数,致使其使用寿命、驾驶操作性、密封性、舒适性等性能下降,该贬值损失由车主本人承担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本案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

综上所述,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对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的认定需要根据车辆购买时间、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原因、修理后的组成部件更新和车辆性能恢复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江华融媒体中心

作者:伍浩东

编辑:刘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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